江西省高校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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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校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校内部审计监督,规范高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以及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等法律、法规及制度,结合本省高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校内部审计,是指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财政收支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高校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对高校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条    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高校内部应逐步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度。对长期不开展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校属单位财政收支审计、建设及修缮工程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常规审计工作的高校,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探索利用现代化、信息化审计手段,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高校内部审计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高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江西省教育厅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高校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江西省教育厅指导高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高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高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高校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组织高校内部审计工作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维护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高校行政主要负责人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听取校内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 对成绩显著的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学校内部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高校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规模较大的高校,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足够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数量应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但最低人数本科院校不得少于5人、其他高校不得少于3人。内部审计队伍应由具备财务、审计、建设工程等方面专业素质的人员组成,并具备必要的职业资格。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报江西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三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同意,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高校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高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高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    

                        第四章    高校内部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一节 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对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执行与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审计,对预算编制原则、程序、方法及预算调整、经济责任制等相关活动进行审计;
   (二)收入预算执行审计;  
   (三)支出预算执行审计;
   (四)决算报表审计;
   (五)资产、负债、净资产审计;
   (六)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审计。  
    第二节 校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  
    第十九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对校属企业、校内二级财务核算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及学校各项财政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三)收入、支出、结余(或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节 内部控制审计  
    第二十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要对学校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包括对学校教学管理、科研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采购管理等活动中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四节  建设、修缮工程项目审计
第二十一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的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履行程序情况;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预算、概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项目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节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校内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退、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同一岗位任期满两届没有发生岗位变动的,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高校校内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校级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干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高校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 
    第六节  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每年制定专项审计调查计划,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五章  高校内部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政府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八)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内部审计机构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及学校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向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后,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校内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校内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高校内部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三十三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学校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每年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高校内部有关部门应当对审计机关移送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决定,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学校及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为学校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  
    建设及修缮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及修缮项目预算调整、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等依据。  
    第三十七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高校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内部审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各分管校领导应当支持审计机构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的;  
  (四)拒绝、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审计取证的事项严重失实的;  
   (二)徇私舞弊,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玩忽职守,未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教育厅管理的省属高校。各高校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教育厅财务处备案。其它高校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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